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不
思遺失者欲尋回遺失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金
錢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積極表示願意履行告訴人提出向創世基金會捐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條件(嗣因無法聯繫告訴人確認是否於被
告捐款後同意給予其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和解及表達願意捐款 至公益機關等情,足徵其顯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個案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本院 認就其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1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 被 告 蘇淑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琴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便利商店內,拾獲洪章明遺落現金新臺幣100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洪章明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章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