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家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當日在事發地點,數次毆打告訴人受傷等複次舉動,係
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誤會事宜,竟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財物受損情形,及被告警詢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家偉前因入監而不滿新竹監獄之監所管理人王昭傑,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內,恰巧遇在該醫院批價領藥處前批價 領藥之王昭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昭傑,致王 昭傑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唇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王昭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孫家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 妨害公務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時不知道王昭傑有執行公務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昭傑當時係執行押 解人犯戒護就醫之公務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攻擊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身旁並無押解之人犯,且現場為該醫院批價領 藥處,往來之病患及家屬十分眾多乙節,有現場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可憑,且告訴人亦陳稱:伊當實在醫院 批價領藥,遭攻擊後就離開現場去找伊同事等語,則實不能 排除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當時僅係因私人原因就診而未在執 行公務之可能,自不能率入被告於此部分罪責,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