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元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以
潑灑油漆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本件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張元賓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對於基於毀損之犯意,對於「全順渼時尚館 」大門潑灑油漆之行為,雖供認不諱,然提出毀損告訴之呂 文碩係「全順渼時尚館」店內之櫃臺員工,並非負責人,業 據其陳述在卷,堪認其僅為受僱人,對於上開財物至多僅有 事實上管領關係,並無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其提出之毀 損告訴即難謂合法。是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本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 被 告 張元賓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賓因與呂文碩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全順 渼時尚館」之員工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全順渼時尚館」,對上址大門 潑灑油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文碩,並以此方 式恫嚇呂文碩,致呂文碩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文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元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呂文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 照片1張。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元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