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159號
SCDM,113,竹簡,115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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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鴻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新竹馬偕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淑娥
有、放置在1樓工作櫃台上充電之公務手機1支(廠牌:SUGA
R;顏色:粉色;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步行
離開現場。嗣李淑娥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撥打
上開手機所附SIM卡門號,要求潘鴻武返還該手機;迨潘鴻
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返回新竹馬偕醫院,將上開竊得之
手機歸還予李淑娥,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潘鴻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
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㈢警員劉景旭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
頁)。
 ㈣現場暨遭竊手機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潘鴻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行為後,經被害人李
淑娥撥打電話聯繫,旋返回新竹馬偕醫院並將竊得之手機歸
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
背面),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
,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鴻武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前揭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李 淑娥嗣後已取回該手機,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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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