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031號
SCDM,113,竹簡,103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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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隆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第8行應更正「…只要為了
錢權!洗腦貪污亂建劇毒綠發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站上散布恐嚇公眾之言論,對於公眾
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罹有相關疾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1號  被   告 林至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至隆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使用電子 設備連接網路,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公開張貼:「 第三區處,東興給水廠,永和山水庫除非全面翻建築,不然 毒藥藏在那!只要這三地找出有違法的毒藥就是葉課長要我 封口保管的。反正我也不會結婚生子!這一招就是長久的觀 察蔡英文假論文還有賴清德當選,學習了民進黨深綠選民 一樣!只要為了錢權洗腦貪汙亂建毒綠發電!怪我!請丟給 民進黨去查查看!民進黨我師父!所以這三個台水發現所有 怪東西!都可能是我藏在那的!而且我腦記憶一直衰退……連 名字什麼人什麼事,我都一直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 字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區管理處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2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至隆」所發布之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勤務指揮中心紀錄(通報)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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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