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訊息內容應移列至編
號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
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及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公
開貼文及傳送文字、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楊 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薏因不滿連震與其女性友人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之 居所(地址詳卷)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依附表所示 方法,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其帳號「yang_yi511」向連 震傳送及公開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 恫嚇連震,致其心生畏懼,嗣經連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連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薏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 (二) 告訴人連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各4張、被告Instagram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附表所示私訊文字及限時動態貼文內容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語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私訊語音訊息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數次恐 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告訴人連震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13 年4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以其前開帳號公開張貼告訴人連 震之「姓名」、「地址」及「Line通訊軟體ID」,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刺青「刺的超爛」、「對長的不錯 的女生就會開始出擊」、「吸毒吸到要去驗尿」等語,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乙節。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一)被告雖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連
震東」、住家地址「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惟所 公開資訊均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實際住址不符,無法直接 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另公開張貼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 ID(內容詳卷),經連結被告所公開之錯誤姓名、錯誤地址 等資訊,亦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與前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觀諸上開貼文指謫告訴人刺青「刺的超爛」僅係被告就告訴 人之刺青技術與審美等可受公評事項,依其個人認知、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意見或評論;指謫「對長的不錯的女生就會開 始出擊」亦係被告基於自身及女性友人之經驗所為之陳述; 又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曾因施用大麻而須戒癮治療等情,足證 所稱「吸毒吸到要去驗尿」更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復審酌 被告於其限時動態貼文之前後文意,可知其公開指謫告訴人 之主要目的係在呼籲及提醒女性友人避免與告訴人有感情糾 紛,難認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更非杜 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之謾罵,自難逕以被告發布前揭 貼文內容,即以誹謗罪嫌相繩。
(三)惟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罪嫌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 私訊文字訊息 我一定會找人處理你,你給我注意一點。 你等著,宜昌東路,我鬧到你沒辦法出來。 我會讓你沒辦法繼續在那邊工作。 其實動人根本不用理由,你不知道社會就是這樣嗎,不然怎麼一堆幫派一堆拿槍的,我會去找你的你放心。 2 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 私訊語音訊息 沒關係啊!反正我也知道你家在哪,你等著,你現在不跟我道歉沒關係啊!沒差啊! 我直接烙人去你家找你!揍你!你最好是給我注意一點!幹你娘機掰! 我告訴你你就是死定了!你工作室跟家裡我都知道!你名字我也都知道!我告訴你我待會直接開副本開你,你信不信我敢真的找人揍你!你要告我隨便喔,我真的沒差我真的沒在怕! 媽的連震東我告訴你!你記住!你最好是小心一點!你真的是惹到我!真的是算你衰小啦! 你最好是躲好一點!我告訴你台中的人我都知道在哪!反正你常出沒的地方我也都知道!你死定了我一定烙人去台中去揍你!你最好注意一點! 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道歉!不道歉的話你真的會被我打到毀容!我跟你說真的! 我都敢去動你了,你以為我那邊都沒人脈嗎?你以為我跟警察、議員那些都沒人脈嗎?不要在那邊裝不怕了啦!拜託幾勒! 3 113年4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 於被告公開帳號發布限時動態貼文 認識他的不用幫他,因為我也會找到他,他出沒的地方我都知道,所以他真的完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