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鄉村
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香村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
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自摔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
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 被 告 李東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城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新竹市香 山區鄉村路附近之朋友家,飲用半瓶高粱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6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重心不穩自摔倒地, 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翌(24)日 凌晨0時3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