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尚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30日1時
3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西大路上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2時53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周邊,發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將該本案車移動至他
處停放。嗣因本案機車之物品散落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
警方並於30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尚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
1份。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巡邏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
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
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發動騎乘本案機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其
騎駛機車之目的,乃將機車移動他處,避免阻擋店家隔日白
天營業等情(見偵卷第9頁、第30頁);復兼衡其各項前案
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