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341號
SCDM,113,竹交簡,34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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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漪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 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5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於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113交
易13卷》第92至93頁)」、編號4應補充「新竹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
12偵7232卷》第15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偵7232卷第19頁),是本
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
調解時卻無故不到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按摩業
,目前從事房屋仲介,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由被告主責照顧,
案發時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交易13卷第
9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較高,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7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 紅燈,猶貿然闖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庄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駛至,2車發生擦 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3.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



多處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6張等。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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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