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4
、8611、8698、8837、9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宗聖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1,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一)。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二)。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氣筒1個、保養用油
品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三)。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四)。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1個、新臺幣6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事實五)。
事 實
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奇岩城網咖內,徒手竊取張峰然置放於電腦桌上之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及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5日上午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GA
ME+電競網路館內,徒手竊取彭譯辰置放於桌上之600元得手
後離去。
三、於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
,見彭馳恩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
未拔,使用上開鑰匙打開車廂,竊取車廂內之打氣筒1個、
保養用油品1個(價值共1,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4月30日上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四維路
橋下,見鄭世明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使用上開鑰匙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供
己代步之用。
五、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快
樂老爹網咖」編號57號電腦桌上,徒手竊取王俊雄所有之黑
色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及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聖於警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然、彭譯辰、彭馳恩、鄭世明及被害人王
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
實一)。
㈣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實二)。
㈤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三)。
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事實四)。
㈦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事實五)。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同有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
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
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易840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欄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峰然之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郵局金融卡及被害人王俊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不存在( 偵8014卷第5頁反面、偵9100卷第4頁),又上開物品均可重 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