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29號
SCDM,113,易,1329,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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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
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
咖店內,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
即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台(含中央處理器、
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及機殼),致該等物
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依
約給付首期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在卷可稽,則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係使用前揭安全帽為
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
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
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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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