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甘志偉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甘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先生」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
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緝卷第2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如 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3號 被 告 甘志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志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交付予 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暱稱「謝先生」及其他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謝先生」,並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謝先生」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於112年6月8日8時30分 許,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坤旺佯稱有工程項目要做 ,需配合廠商先匯款云云,致李坤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8日1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9,600元至甘志偉之 郵局帳戶內。甘志偉則依「謝先生」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 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郵局及附 近,接續提領37萬元、9,005元後,交予「謝先生」所指定 之人收受,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李坤 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甘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李坤旺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