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8號
SCDM,113,原訴,3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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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泓鈞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泓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本案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應更正為「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
案被告將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證人黃振聲、曾世
澤之土地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
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僅有一次,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
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
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
物清除完畢,有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業字第
1130013611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65
頁),被告已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停止該等廢棄物對環
境之破壞,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不知
情之證人黃振聲曾世澤所管領之土地上棄置,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證人黃振聲、曾
世澤2人之土地所有權,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
已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犯罪所生
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
、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56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 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毛泓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泓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受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洗車廠業者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 、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 倒在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泓鈞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惟堅詞否認棄置保麗龍及廢紙箱。 2 證人劉建成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3 證人張志鵬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4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供影像資料截圖、現場採證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地號土地傾倒。 二、核被告毛泓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請依法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載運廢紙箱、廢保麗龍至前 場土地傾倒,惟被告否認,而依112年11月26日當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物品前往前揭土地,惟因畫質模糊,無法辨識該車所載 之物品內容,而前揭土地係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以進出, 是無法排除被告於棄置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 棄物之時段前、後,另有他人將廢紙箱、廢保麗龍棄置該處 之可能性,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 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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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