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3號
SCDM,113,原訴,3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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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翔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田浩哲



林羽


林國興



游宏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蔡俊廷



陳家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依附件
一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履行。
三、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四、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丑○○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
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履行。
六、卯○○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
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
履行。
七、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
0分許,偕同己○○前往巳○○辰○○所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號「土虱小吃店」內,意圖索討保護費
未果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夥同
甲○○、己○○、乙○○等人前往上開小吃店內,藉消費歌唱喧嘩
,經巳○○上前勸阻後,戊○○、己○○、甲○○、乙○○渠等均明知
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將餐桌翻倒,猛力掌摑巳○○,再由眾人分持木
椅、塑膠椅,砸毀店內設施,並毆打巳○○及上前攔阻之子辰
○○;再由戊○○向巳○○恫稱:若敢報警,就用車上的槍把你們
打死等語;甲○○、乙○○等人則向辰○○恐嚇稱:將到車上取槍
將你們幹掉等語,致巳○○辰○○均心生畏懼,並致巳○○受有
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戊○○、己○○、
甲○○、乙○○等4人傷害巳○○之犯行部分,業經巳○○撤回告訴
,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辰○○受有頭部、右側前
臀鈍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戊○○、己○○、甲○○、乙○○
等4人傷害辰○○之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造成巳○○辰○○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
、大圓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
用(毀損部分,業經巳○○辰○○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癸○○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子○相約在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1樓「飛揚卡拉OK」店內商談子○擔任陪
小姐客訴糾紛事宜,竟因言語爭執心生不滿,明知上開卡
OK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癸○○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癸○○首謀指示
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子○,致
其受有頭部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業經子○撤回
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子○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㈢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聖子○靈
、游○恩、朱○傑、朱○棋等4名少年姓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於112年5月
14日凌晨1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戀曲
卡拉OK」飲酒歡唱時,因聖子○靈與隔桌酒客庚○○、辛○○
寅○○等發生爭吵,雙方因而在店內爆發肢體衝突(雙方均未
受傷)。衝突結束後,甲○○、聖子○靈等人因心生不滿,遂
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致電癸○○召集丙○○、卯○○等人到場
協助,癸○○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夥同卯○○等前往「戀曲卡拉OK」店外道路與甲○○、丑○○
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6人會合,癸○○、丙○
○、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
棋等6人均明知前揭店外道路前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為公共場所,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丙○○、卯○○
、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則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癸○○首謀,並由丙○○攜帶鋁棒
交由眾人使用,癸○○、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
○靈、游○恩、朱○傑、朱○棋等見庚○○、辛○○寅○○等人自店
內走出時,隨即上前由癸○○丑○○分持鋁棒,丙○○、甲○○、
卯○○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分持水桶、安
全帽等物品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庚○○、辛○○寅○○及上前勸
阻之壬○○,致庚○○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背部擦挫傷;辛○○
受有頭皮傷口及頭部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
寅○○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前臂局部瘀青(挫傷);壬○○受有頭右頂葉處小小紅點(
頭部外傷)等之傷勢。(庚○○、辛○○寅○○壬○○受傷部分,
業經庚○○、辛○○寅○○壬○○等均撤回告訴,此部分均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癸○○隨即指示
甲○○、丑○○將鋁棒2支藏匿他處,眾人始四散離去。
 ㈣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己○○、甲○○、乙○○、丙○○丑○○卯○○
癸○○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
院卷第144、145、151、283、290、373、374、379),其餘
詳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論罪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甲○○、己○○、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甲○○、己○○、
乙○○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恐嚇等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卯○○、甲○○、丑○○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癸○○
所涉部分漏論以「下手實施」,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
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之行為;被告癸○○就犯罪
事實一㈡、一㈢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己○○、乙○○與同案被告戊○○
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就「下手實施」部分
與被告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
○傑、朱○棋彼此間,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 之文字。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首謀」部分,則 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手實施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所犯「首謀」部分亦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 手實施之被告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 恩、朱○傑、朱○棋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甲○○、丙○○、卯○○丑○○及少 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雖聚集達9人,且攜帶鋁 棒、水桶、安全帽等對於被害人下手施強暴脅迫,然考量案 發當時係屬深夜,該路旁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 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 ,且告訴人庚○○、辛○○寅○○亦與被告癸○○、甲○○、丙○○、 卯○○丑○○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庚○○、辛○○寅○○及壬 ○○亦均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361-364、365-367、395、 397頁),尚難認本案被告癸○○、甲○○、丙○○、卯○○丑○○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認尚均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甲○○、丙○○、 卯○○丑○○5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少年聖子○靈 、游○恩、朱○傑、朱○棋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下手實施」部分及與被告丙○ ○、卯○○、甲○○、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須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累犯是否加重
  被告癸○○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 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 ,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癸○○上開執行完畢之 罪,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刑;被告丙○○上開執行完畢之 罪,係因公共危險受刑,就本案與前案案件罪質均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癸○○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被告丙○○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一㈡、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均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癸○○、丙○○、卯○○、甲○○、丑○○等為上開犯罪事實㈢犯 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 癸○○、丙○○、卯○○、甲○○、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癸○○、丙○○、卯○○、甲○○、丑○○均與告訴人庚○○ 、辛○○寅○○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 、94、1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1、363頁), 告訴人壬○○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397頁),故本院衡酌其等 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故被告癸○○、丙○○、 卯○○、甲○○、丑○○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就犯罪 事實㈢部分又因被告癸○○、丙○○、卯○○、甲○○、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



結果,與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 告癸○○、丙○○、卯○○、甲○○、丑○○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然考量就被 告己○○所犯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前因同案被告戊○○欲向告 訴人巳○○辰○○等索討保護費未果而後續引發之糾紛,難認 此部分僅係被告己○○、甲○○及乙○○等眾人一時偶發之妨害秩 序案件,尚難認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己 ○○、甲○○及乙○○等均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起因僅係同案被告戊○○索討保護費未 果,心生不滿,被告己○○、甲○○、乙○○不加以制止,反而亦 下手實施;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癸○○與告訴人子○就客訴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犯罪事實一㈢僅因甲○○、丑○○與告訴人之口角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亦與被告癸○○、丙○○、卯○○等下手實 施,其等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己○○、甲○○、乙○○、丙○○丑○○卯○○癸○○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 、290、291、3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 甲○○、癸○○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甲○○ 、癸○○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與否:
  被告乙○○、卯○○丑○○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均已坦承犯罪,諒被告乙○○、卯○○、甲○○及丑○○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乙○○、卯○○丑○○及甲○○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勵其等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庚○○、辛○○寅○○之權益,就被告卯○○丑○○及甲○○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卯○○丑○○及甲○○應依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乙○○、卯○○丑○○及甲○○



等加深因其等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 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 別命其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乙○○、卯○○丑○○及甲○○其等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分別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乙○○ 、卯○○丑○○及甲○○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鋁棒2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鋁棒2支現 尚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 棒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丙○○科處主文欄所示之 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鋁 棒2支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己○○、甲○○、乙○○等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巳○○,致告訴人巳○○受 有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 人巳○○辰○○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大圓 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己○○、甲○○、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⒉被告癸○○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同一時、地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子○ ,致其受有頭部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癸○○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被告癸○○、丙○○、卯○○、甲○○及丑○○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庚○○、辛○○、寅○ ○等及上前勸阻之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庚○○受有等頭部挫 傷、頸部、背部擦挫傷;告訴人辛○○受有頭皮傷口及頭部挫 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告訴人寅○○受有頭部 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前臂局部瘀青 (挫傷);告訴人壬○○受有頭右頂葉處小小紅點(頭部外傷) 等之傷勢,因認被告癸○○、丙○○、卯○○、甲○○及丑○○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茲因告訴人辰○○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又 告訴人巳○○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 紙附卷(偵15782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2-1頁),又該等和解 書分別載明告訴人辰○○同意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 巳○○同意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旨,應認告訴人巳○○、辰 ○○係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 揭說明,告訴人巳○○因對被告乙○○;告訴人辰○○因對被告甲 ○○撤回毀損及傷害之告訴,則該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 共犯即被告己○○、甲○○,是就被告己○○、甲○○、乙○○此部分 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己○○、甲○○ 、乙○○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己○○、甲○○、乙○○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己 ○○、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就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告訴人子○與被告癸○○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癸○○之告訴等 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21、347頁)附卷 可參,是就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檢察官認被告癸○○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癸○○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 ○○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就公訴意旨㈠⒊部分
  被告癸○○、丙○○、卯○○、甲○○、丑○○均與告訴人庚○○、辛○○寅○○達成調解,又告訴人庚○○、辛○○寅○○壬○○亦均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庚○○、辛○○寅○○壬○○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361、362、397頁),是就被告癸○○、丙○○、 卯○○、甲○○、丑○○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 檢察官認被告癸○○、丙○○、卯○○、甲○○、丑○○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被告癸○○、丙○○、卯○○、甲○○、丑○○前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丙 ○○、卯○○、甲○○、丑○○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⒈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⒉相對人即被告卯○○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⒊相對人即被告丑○○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61至364頁)
附件二: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巳○○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0-261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5-2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辰○○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9-270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71-274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三、證人即告訴人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96-98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7-14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6-8頁)四、證人白聖雄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38-139頁)五、證人林江棋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1-142頁)六、證人彭瀞誼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54-15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74-76頁)七、證人即告訴人子○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77-17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2-3頁)八、證人即少年朱○傑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4-196頁)九、證人即少年游○恩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7-199頁)十、證人即少年朱○棋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0-201頁反面)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庚○○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6-208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4-215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辛○○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6-217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9-220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寅○○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1-222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4-225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壬○○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6-227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五、證人張家心(告訴人庚○○之胞姊)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9-230頁)貳、書證:
一、「土虱小吃店」現場照片(他卷㈠第279-281頁)二、「土虱小吃店」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82-283頁)三、告訴人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89頁)
四、告訴人辰○○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90頁)
五、被告戊○○、己○○、甲○○、乙○○與告訴人巳○○辰○○之和解書 1紙(他卷㈠第291頁)
六、被告甲○○與與告訴人辰○○之和解書1紙(偵15782卷第57頁)七、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 103-104頁)
八、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4-107頁)
九、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 108頁)
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 114-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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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