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78號
SCDM,113,原簡,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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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蘇建龍依其年紀、智識經驗,知悉手機門號是表彰個人身分
、攸關個人隱私或財產安全之重要個人資料,如果提供給不
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從而對於
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
見。詎其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爾後該不詳之人即於112年10月30
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𡷎諠佯稱:可與專業老
師與外資主力合作,一同布局股票投資而獲利云云,致使朱
𡷎諠陷於錯誤;嗣於112年10月30日,該不詳之人即進一步
以本案門號聯繫朱𡷎諠,與朱𡷎諠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樹林博愛店內,
由朱𡷎諠交付25萬元。
 ㈡案經朱𡷎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建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𡷎諠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申設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㈣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求小利,即選擇
將手機門號交付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同時參以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獲之報酬、本案告
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等情;再參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予不詳之人遂行 詐騙,獲取共5,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31頁)。上述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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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