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翔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
被 告 陳韋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4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羿翔與陳韋勲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29分
許,陳羿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搭載陳韋勲,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武陵路交岔
口之際,與陳義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下稱
本案拖吊車)發生行車糾紛。詎陳羿翔、陳義昆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先由陳韋勲持棍棒,
脅迫陳義昆下車,惟陳義昆並未理會;嗣陳韋勲返回本案小
客車上後,本案小客車即行駛於本案拖吊車前方,直至新竹
市北區武陵路右轉中正路之彎道,再由陳羿翔接續將本案小
客車停在該彎道出口,阻止本案拖吊車繼續前進,陳羿翔、
陳韋勲並同時下車,再次脅迫陳義昆下車處理。陳羿翔、陳
韋勲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妨害陳義昆自由行動之權利,直
至陳義昆報警處理,始行離去。
㈡案經陳義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羿翔、被告陳韋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2人因基於同一行車糾紛,先後兩次攔停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下車理論之舉,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
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面對行車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反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韋
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原簡卷末之刑事報到單)
,而被告陳羿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亦未依約履行(見
本院原易卷第37頁、第42頁、第95頁);再參以被告2人自
述本案犯罪動機乃告訴人不當駕駛行為(見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7頁),經本院檢視本案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案發
前,告訴人駕駛本案拖吊車確實有在路口急行左轉、迫近本
案小客車而使其讓道之舉(見本院原簡卷末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同時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妨害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與程度,並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智
識程度、目前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原易卷第90頁、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陳韋勲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已經於案發後丟棄 等情,業據被告陳羿翔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3頁) 。如此觀之,上述棍棒已無從再供使用,可謂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也無沒收實益,甚且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