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
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宏傑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告訴人黃淑珠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
2樓之4住處外之石階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踢
踹告訴人黃淑珠上開住處浴室窗戶,致該窗戶碎裂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淑珠。因認被告吳宏傑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41-42頁、第
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