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忠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彭○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彭忠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忠佐與彭○○(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妹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彭忠佐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平底鍋攻擊
彭○○之頭部,致彭○○受有頭部挫傷之等傷害。
二、案經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忠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彭○○相互拉扯,並搶告訴人彭瑞菊手中平底鍋等事實。 2 告訴人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分。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