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蒼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中興路四段381巷口,不慎自撞牆壁而肇事,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
告甲○○、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4555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
38頁;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肇事相片數
張(14555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
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
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
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甚自撞牆壁而
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