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2號
SCDM,113,交訴,3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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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園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生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
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之該路段北上76.6公里處,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顯
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跨入中線車道行駛時,不慎與邱祐萱所駕
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邱祐萱急煞並往左偏入內側車道閃避
,因而撞擊簡宏志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行簡宏志所駕駛上
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上方向島,致簡宏志受有第5腰椎椎弓
解離、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邱祐萱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陳生園簡宏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陳生園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
傷害,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
在場之人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生園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生園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
17頁),核與告訴人簡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卷【下稱偵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邱祐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61頁至第64頁)
大致相符,且有龍潭敏聖醫院112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損暨現場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20378146號
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生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略以: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請
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而予以減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
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依其他車
輛駕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追查後發現肇事車輛之車牌
號碼,進而發覺肇事者為被告,並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始
於電話中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及前揭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41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其坦承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本案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
,要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簡宏志受傷,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
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
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
肇事現場,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之告訴,且表示對於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沒
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與母親
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雖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表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 7頁)附卷可考,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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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