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4年度,15號
TPHV,94,勞再易,15,200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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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8
日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 ,應以 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表明上述各款 事項,為提起再審之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 決)已於民國 (下同)92 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 院調卷查明 ,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內亦 未表明並提出關於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再審原告未以訴狀表明應於 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 ,該裁定已 於94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 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 ,亦應認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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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