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華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
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9行應補
充「…而死亡。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劉湘華
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
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應補充「新竹市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相字第153號卷第28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電子業之工作,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 被 告 劉湘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華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95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至同路段690號時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 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 因而撞 擊未依規定穿越車道欲跨越分向設施而倒入車 道之翁清涼, 致翁清涼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新竹 市馬偕醫院急救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翁清涼之姊姊翁金英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清涼之姊姊翁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及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車損照片69張、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8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44641號函暨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