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昱潔告訴被告陳禹丞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十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
與聯發街口(下稱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在被告對向,直行通過案發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案發路口貿然
左轉往南行駛,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
3年12月17日113年刑調字第273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39頁、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