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19號
SCDM,113,交易,619,202412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李芷儀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7至9、49至50頁)」、「告訴
陳暐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0至11、49至50頁
)」、「被告劉淑珍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6頁)」、「
被告劉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
35、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淑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
偵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李芷儀陳暐中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6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李芷儀、陳暐
中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二段建中路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 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仍未減速貿然前行,待其行 駛至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其前方則有李芷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暐中於路口停止線前 停等紅燈,因此追撞李芷儀所騎乘之機車,致李芷儀受有左 膝挫傷之傷害,陳暐中則受有左側臀部鈍傷之傷害。二、案經李芷儀陳暐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珍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 資料、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淑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