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17號
SCDM,113,交易,6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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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宥凱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11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
林鄉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路235號前,本應
注意車輛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
駛至上開地點,適有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曾嬿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於該處
,突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追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前臂鈍傷、雙足擦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羅宥凱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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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