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陽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誌陽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
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新竹巿北區東大路2段81巷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大路2段81巷與北大路166巷口(
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劃設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被告吳淑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166巷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直行駛至,其本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劃設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吳淑惠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徐誌陽則因此受有腹部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徐誌陽、被告吳淑惠(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
人互為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
乙情,各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