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陳麗娘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0號、第1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陳麗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所警員龍育昇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被告田陳麗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第1185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陳麗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1
1856號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於分向線路段逕為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
陳偉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其已
退休,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不好,與孫子同住(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田陳麗娘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陳麗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7分1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為準,以下同),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騎乘電動自行車(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欲左轉時,適有陳 偉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自對向 車道路肩直行而來。田陳麗娘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注意 看清對向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後,始能左轉,以防止碰撞之 發生。惟田陳麗娘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未讓陳偉佳之 機車先行通過該路口而逕行左轉,致陳偉佳閃避不及而於11 2年12月6日8時7分3秒撞擊田陳麗娘之機車右側車身而倒地 ,致受有下背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佳告訴及陳偉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陳麗娘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偉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受損相片4張。 告訴人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及告訴人、被告之車輛撞擊位置。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33-35頁)。 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責任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同上 (六) 告訴人提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