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56號
SCDM,113,交易,45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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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



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林心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興隆路2段與莊敬南路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張
佳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心玄車
輛右前方,林心玄竟貿然自張佳煌車輛左側超車後遇黃燈號
誌而減速往右偏駛,未注意張佳煌直行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
,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佳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及腦出血術後,因而造
張佳煌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要他人扶助,
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佳煌配偶莎蜜‧尤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心玄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41、127
-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3-41、127-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莎蜜.尤瑪於警詢時之證訴、告訴代理人曾禾娜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1頁及其反面、第47-48
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8、9、50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字卷第51-5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13、19-2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15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
0127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調偵字卷
第10-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7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情節,因而
致被害人張佳煌受有上開重傷害,更使告訴人莎蜜‧尤瑪及
其家屬受到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部分賠償予被害人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9-100頁),復參酌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
,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心玄應給付張佳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林心玄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120萬元;剩餘30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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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