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履行(如附件)。
事 實
一、姜泓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588巷與沿河堤道路
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時,未靠
右行駛,適有徐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堤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徐佳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第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雙膝
挫傷等傷害。姜泓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8頁)。
㈡告訴人徐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44至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15至19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3頁)。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6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
第55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分
向線之左彎路段,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28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9,000元、家中
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 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 支付金錢賠償(詳如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被告姜泓宇願給付原告徐佳鴻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2日前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