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13號
SCDM,113,交易,2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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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彥良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
新庄路24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庄路244巷25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
駛,適有告訴人林萬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左
腳,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性小腿擦
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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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