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4年度,52號
TPHV,94,勞上易,52,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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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松
訴訟代理人  李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5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594,959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語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639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 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67年1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擔任基隆貨櫃集散站重機械車司機職務,於92年12月 31 日經被上訴人公司強制退休,然被上訴人未將退休前上 訴人之全勤獎金與伙食費算入平均工資,致所領取之退休金 短少158,400元;又上訴人長期久坐重機械車司機座內,長 期承受噪音,致聽力受損且腿部兩側骨關節骨頭壞死,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436,559元,合計594,959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639元,及自9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依人事行政局公布上班,每日 工作八小時,當日上班超過四小時者始發給午餐費80元,請 假、休假者即不發給,該午餐費實為誤餐費;又被上訴人所 發全勤獎金,為具有勉勵性、恩惠性給與,請假一天即須扣 款500元,以上二者均非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退休平均工 資;再上訴人稱患有腿部兩側骨關骨頭壞死、喪失聽力等, 均係個人因素,並非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所致,其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從事進出口國內外買賣業務、倉庫與運輸 等業務,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 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㈡上訴人自6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2 月31日退休,離職前擔任基隆貨櫃集散站重機械車司機職 務。其退休時已領退休金44個基數。
㈢上訴人退休時被上訴人並未將全勤獎金及伙食費加入平均 工資內。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將全勤獎金及伙食費 加入平均工資內以計算退休金? ㈡上訴人所受腿部兩側骨頭 關節傷害、聽力受損是否為職業災害?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全勤獎金及伙食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以核算退休金  :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 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全勤獎金、伙食費在雇主給付 薪資之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即屬經常性之給與(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其92年12月31日退休時  未將全勤獎金與伙食費計入平均工資等情。但上訴人僅 提出退休前之92年9月至12月期間之四個月份薪資明細 表,並非退休金前六個月之完整薪資收入明細。92年9 月份上訴人領有「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1,600元、



10月份「全勤獎金1,500元、伙食費1,680元」、11月份 「全勤獎金1,500元、伙食費1,440元」、12月份「全勤 獎金2,000元、伙食費1,600元」等,但被上訴人公司提 出退休金計算表 (見本院卷第92頁),該表已承認上訴 人92年7月領全勤獎金2,000元, 伙食費1,680元,同年8 月份亦領同樣金額,則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全勤獎金 及伙食費均已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項全勤 獎金及伙食費在雇主給付薪資之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 即屬經常性之給與,上訴人退休時,被上訴人並未將上 開全勤獎金及伙食費計入平均工資,使退休金短付151, 668元,計算式:〔(全勤獎金11,000+伙食費9,680) ÷6=20,680÷6=3447,3447×44=151,668元)〕,此 項金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足之。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多付上訴人3.5個基數之退休金,該  多付之部分較上訴人請求補足之部分猶多,不應再為給 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優惠退休金辦法規定:凡 年未滿60歲員工,每提早一年退休 (未滿一年以一年計 ),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加發半個基數,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退休金計算表說明㈢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 ,查上訴人係39年5月8日出生,其依勞基法退休之日應 為99年5月8日,而其提前至93年1月1日退休,提早6年5 月,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優退辦法可增加3.5個基數, 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上開退休金計算表可查,則上訴 人多領3.5個基數,乃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有權 領取,而非被上訴人公司私下多給,而可主張抵銷,被 上訴人此項抗辯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腿部受傷,兩側骨頭關節傷害、聽力受損,非屬職   業災害,不得請求給予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給予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如因職業病產生而為請求,則 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疾病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⒉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為證,但就上訴人腿部關節損害成殘之診斷書係於88 年11月18日所開立,該證書固記載上訴人「自七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住院四十二日, 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門診 六十一次」「傷病名稱左股骨頭壞死,補骨術後併退化 性股關節炎、右側股骨頭壞死右側人工股關節置換術後 」等語,故上訴人長期向長庚醫院看診,與其久坐重機



械車司機座位造成此項傷害間之關連性,該診斷證明書 ,尚不足為憑。上訴人另提出93年2月12日聽力受損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表示上訴人「92年1月13日、 93年1月29日施行聽力檢查右側損失33分貝、左側80 分 貝,腦波誘導檢查(93年2月9日)雙側損失聽力結果符 合」等語,上訴人固有腿部關節成殘及聽力障礙之事實 ,惟上開診斷係上訴人退休後檢查證明,然此是否上訴 人年齡增長聽力機能退化,抑長期操作重機械車承受噪 音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使用重機械車及所生噪音之 影響性,觀諸上訴人亦不諱言,其於在職期間,並未向 被上訴人公司通知有前開症狀,迄受領退休金後,始為 本件主張,則前開症狀是否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職業災害 ,殊難判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腿部受殘與聽力受損與 執行職務具因果關係。其主張受有職業災害,即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僱傭關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1,668元本息,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已如前述,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至於上訴人二審追加之部分,亦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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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