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58號
PCDV,113,金,358,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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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6,000元(計算式:3,130,000÷5
=62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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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