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25號
PCDV,113,金,32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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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5號
原 告 余巧云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 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 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 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下稱「陳法官」)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 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 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以T elegram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不知情友人林冠霖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 項。「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10年10月間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2 時30分許匯款80萬元、110年11月10日11時15分許匯款12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共計匯款200萬元),並由被告或自行提領 、或指示林冠霖及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並轉交款項予被告後 ,均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全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 騙集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 及贓款來源、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言詞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不知道原告是跟 什麼人交易,我是去領錢進行USDT的交易,匯給第三人的電 子錢包。但不知道第三人是何人,我買數位電子貨幣拿現金 面交某個陳先生陳先生是把USDT直接匯入某個電子錢包, 我在中間就是交易買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 平台APP投資獲利,詐騙原告200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 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辯稱:其是去領錢進行USDT的交易,匯給第三人的電子錢包 云云。然查,被告受「陳法官」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後轉交,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 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今被告再辯稱進行USDT的交易並沒有拿錢,對原告無侵 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 部之賠償。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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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