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6號
原 告 曾大千(即曾家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簡瑞賢、
黃百玄已於另案達成和解,而於113年9月19日當庭撤回對被
告簡瑞賢、黃百玄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與被告
鄭喆安亦於113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是以,本件僅就被告
賴政吉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和解變更聲明為:被告賴政吉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政吉與刑事同案被告簡瑞賢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商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
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簡瑞賢並提供資金交由刑事同案被告鄭喆安租
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
陳○延及徐○駿(下稱吳姓少年等5人)等人負責監督人頭帳
戶提供者,刑事同案被告黃百玄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
誘騙林炳瑝、葉舜傑、許家睿、陳怡君、石明修、林新暐、
夏祖傑、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下稱被害人陳怡君等10
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人辦理小額借款,簡瑞賢等人
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提供如金融帳戶
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被害
人陳怡君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簡瑞賢
,簡瑞賢於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由鄭喆安及吳姓少年等
5人共同將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看
管。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與賴政吉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陳怡君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聯絡被
害人曾家炎,並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曾家炎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月7日14時58分匯款100萬元至陳怡君土銀帳戶,復
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
曾家炎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曾子賢、曾馨
誼等3人,並協議由原告取得遺產中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因
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賴政吉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沒有騙他,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賴政吉與刑事同案被告簡瑞賢於110年12月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商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賢並提供
資金交由刑事同案被告鄭喆安租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
區○○路000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
及吳姓少年等5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刑事同案被告
黃百玄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
誘騙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人辦理小
額借款,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陳怡君等
10人提供如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使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給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由
鄭喆安及吳姓少年等5人共同將被害人陳怡君等10人帶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看管。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與賴政吉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陳怡君土銀帳戶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7日聯絡被害人曾家炎,並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曾家
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14時58分匯款100萬元至陳怡
君土銀帳戶,復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
層層轉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而曾家炎於112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及曾子賢、曾馨誼等3人,並協議由原告取得遺產中損害賠
償債權部分,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625、12089、15223號、少連偵字第42、359號檢
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31頁、本院卷第13至53
頁、第151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
見附民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