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周世吉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周敬順
被 告 周莊敬
周敬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
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
之利益。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告周展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被告
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周敬順住所為「桃園市○○區
○○路00號」,被告周敬忠住所亦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4樓」,另一被告周莊敬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但該處僅設籍使用,實際上已出租他人使用,其實際上住所
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有租賃契約書及周
莊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費帳單及信用卡帳單可稽,
堪認被告周莊敬確有以桃園市之處所為其住所地久住之意思
,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照
前述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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