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張舜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振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
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