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
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暨其上同段320
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下各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司調字第39號卷【下稱板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1
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
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父親邵開文於98年4月28日死亡(原名吳篤忱因冒名
項替77年10月17日更正回為邵開文);母親藍玉梯於101年5
月3日死亡,兩造父母原居住屏柬,於75年搬遷至新北市中
和區租屋,原告欲邀約父親一同居住,然因父親名下無房產
而無安全感,因而希望房子登記在其名下,且原告當時名下
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而有節稅之考
量,故原告於76年2月9日借用父親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
0○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後因該建物失火
,經仲介介紹以屋換屋補差額方式,於76年10月1日再用父
親原名吳篤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
於76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設定抵押權以支付差額。系爭房地購買後由
原告與家人居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持有,且
後續貸款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且
系爭房地之相關維修費用如109年外牆修繕、110年鐵窗維修
及113年化糞池管維修均由原告支出,足見原告為實際所有
權人。是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邵開文名下,且邵開
文已於98年4月28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為實
際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卻經被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
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親邵開文(原名吳篤忱後改回邵開文,文件之吳篤
忱與邵開文為同一人)於75年間,慮及長子即丙○○之未來學
業而欲在北部發展遂全家北遷,並以約55萬元出售名下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邵開文屏東不動產)予
親戚,以取得於北部置產之資金。嗣邵開文於76年2月9日購
買系爭中和房地,然因原告與其男友感情衝突,致系爭中和
房地失火毀損難以居住,邵開文乃緊急於76年10月1日以屋
易屋補價差,再購置系爭房地供全家居住,並於76年10月27
日以系爭貸款等資金支付賣方。系爭房地之資金,除以屋易
屋之款項外,另有邵開文賣掉屏東不動產之55萬元、79年12
月間乙○○之結婚聘金22萬元、80年2月間甲○○之結婚聘金18
萬元,加上邵開文當時之工資,則系爭貸款係由邵開文及被
告協助償還,原告並無支付系爭貸款,僅因乙○○、甲○○80年
初陸續出嫁,丙○○80年時年僅14歲,因此系爭貸款償還事項
由原告協助不識字之父親處理,故系爭貸款之繳款存根聯、
清償證明才由原告持有。又邵開文生前因不識字,將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均交由甲○○保管。惟邵開文於98年過世
後,原告不斷騷擾甲○○,甲○○因不堪其擾始將權狀交給原告
。再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房屋及地價稅繳款證明,惟該等單據
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自邵開文過世後,係由原
告所繳納,然於邵開文過世前之房屋及地價稅是否確由原告
所繳納,尚無法從該等稅單中加以證之。且從原告提出之房
屋稅單繳款資料,係從101年起始由原告繳納,於此之前,
原告僅能提出78年、99年、100年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繳
款資料則係從100年起始由原告繳納,在此之前,原告僅能
提出78年、84年、96年、97年、99年之地價稅單,除外未見
其他年期之房屋及地價稅單,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借名人,
保有完整稅單及貸款繳納資料之情節有違。另原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10餘年,以其獲得之不當得利支付該等稅費或房屋
修繕,本理所當然。此外,原告對於借名登記與邵開文之意
思表示,及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未有任何舉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為邵開文(原名吳篤忱),邵開文於98年
4月28日過世;76年2月9日系爭中和房地以邵開文之名義向
訴外人廖專發購買;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1日以邵開文之名
義向訴外人黃郭秋購買,並於76年10月27日,以邵開文為貸
款債務人,向合作金庫貸款108萬元,系爭貸款於80年6月28
日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丙○○前以
繼承人之身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5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邵開文除戶謄本、系爭中和房地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貸款放款
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43頁、
第153至161頁、第175至187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3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11902號函暨所附之
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資料、課稅明細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板調卷第201至29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邵開文之名義所購買,其為實
質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中和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抵押權契約書、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通知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至141頁)。然稽之原告為邵開文之女,原告並自承其於76
年起與邵開文同住於系爭房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代辦費
用明細表所示(見板司調卷第27頁),原告曾於76年間協助代
辦系爭房地之登記費、影印費乙節,可知原告於邵開文生前
即有代邵開文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則其持有系爭房地之契約
書、所有權狀、繳納通知書乙情,亦符常情。至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雖為原告所提出,然該等繳款
書僅有部分年份,並未齊全,且該等稅款繳款書僅能知悉該
時所列載之納稅義務人、課稅現值、稅率、應納稅額為何,
以及有無經代收繳納之事實,實無法僅以前開繳款書之占有
推認前開稅款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如前述,原告與邵開文長
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
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自無從以其持有該等憑證即逕認其與
邵開文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再主張系爭房
地之修復費用為其所支出等語,固據其提出109年3月15日、
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2日、110年10月30日估價單及轉帳
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然查,上開109年3月15
日估價單所載地址為板橋區中山路二段465巷104之2號公共
揚水管;111年5月4日、22日則載明為中山二段465巷102號
頂樓水塔,與系爭房地之地址不同,難逕認為系爭房地之修
復費用;再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其自76年居住迄今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則其支付系爭房地之修復費用,亦與常理無
違,要難以此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再觀諸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
告於109年8月28日表示:要先過戶,隔壁五樓要賣880萬賣
一年多賣不掉,隔壁一樓也是賣一年多還再,一亞(即系爭
房地)下個月就先過戶你我。丙○○則回應:現在自備款要準
備三成為基礎,我算過了200為基礎,我這邊看你是不是九
月能先拿出來嗎?合約你這邊先擬定。原告則稱:一亞2000
萬過戶好不要再寫甚麼,我年紀大了忙不了,五樓要修理的
地方也多也要花不少錢。丙○○則稱:200不是2000。同年9月
7日原告稱:一亞有人說我們這未過戶太久會罰,就聽你說6
、70萬元,拖久罰更多。丙○○則回應:遺產稅跟罰款有上限
的,該給的還是要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原
告於109年8月間即有與丙○○商議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登記事宜
,並表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會有罰款之情事,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係屬繼承之遺產,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遺產
之處分乙情,已有知悉,足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邵開文之
名義而取得。況告於起訴狀自述係為讓父親安心始登記於父
親名下,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節稅而借父親之名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所述借名登記目的大相逕庭,是
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目的是否存在,已有不明,遑論邵開文早
於98年間即已過世,並於88年間身體有恙住院,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果如原告所述其係借邵開文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
真實,其自應於斯時即與邵開文商議變更系爭房地名義人之
事宜,豈有將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不明之狀態拖延至其過世前
均未為任何處置,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乙情,
顯不足採。
⒋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原告與邵開文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邵開文名下
之情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原
告既亦無從主張其與邵開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邵開文死亡
而消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