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79號
PCDV,113,重訴,279,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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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黃啓峰
訴訟代理人 施品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黃洪甜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5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38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5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
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1/2、被告1/2)分配
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5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建物)、同段53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5號2樓建物)、同段539建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5號3樓建物
)、同段5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建物(下稱5號4樓建物)(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土
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均1/2;被告應有部分均1/2),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中
5號建物總面積為49平方公尺(含騎樓18平方公尺)、5號2
樓至4樓建物各層面積為54平方公尺(含5平方公陽台)雖
僅能以內梯通行,但各層有獨立門牌,故可單獨使用。原告
認可採將系爭土地維持由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將5號、5號2樓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將5號3樓、4樓建
物分配給被告單獨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價金196萬7092元
方式分割(方案一);或將系爭土地維持由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1/2),將5號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將5號2至
4樓建物分配給被告單獨取得,由被告補償原告價金539萬40
79元方式分割(方案二);或兩造倘均無意願按原告提出鑑
定報告價額分得原物並找補差額,則也同意交給仲介出售。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以將
系爭土地維持由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將5號、5
號2樓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將5號3樓、4樓建物分配給
被告單獨取得方式分割。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1/2),
並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事由,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被告不爭執。但認肇於又系爭建物每層面積狹小,且2
至4層建物需透過內梯才能到達,倘採原物方式分割,使用
上會造成彼此干擾,認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除難以公平發揮其經濟效益外,有徒生日後使用爭議,而
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致無法發揮其
經濟價值。即被告認系爭建物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且
不利共有人,宜採變價方式,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式
。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
別使用,故宜採與系爭建物相同方式分割。另被告可同意按
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原告取得
,原告補償被告1628萬4634元方分割。但因原告反悔認該鑑
定應補償價額過高(被告亦認過高),故本件仍以採變價方
式分割為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又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也無法以協 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為真。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72平方公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 已登記4層樓建物,第1層面積49平方公尺(含騎樓18平方公



尺),第2至4層面積各僅54平方公尺(含陽台5平方公尺) ,65年1月14日建築完成第一次登記,雖共設立4門牌號碼, 但第2至4層僅能透過內梯通行至各層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酌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受分配位置價值 差異 甚大,且系爭建物2至4層僅單一出入門戶,室內無法區隔其 中任一部分做單獨使用,若強加原物分割,徒生使用爭議, 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 公平使用之情,併雖經原告提出鑑定報告,但兩造均肯認鑑 定價額過高,而無從以鑑定價額作為找補依憑,足見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 將系爭建物連同其坐落系爭土地合併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 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 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 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應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權利 比例(即原告1/2、被告1/2)分配價金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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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