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即 輔助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疑似因濫用藥物致精神失常,前
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之母乙○○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經就醫診
治已康復,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為輔助人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助人表
示同意聲請人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之補正狀為佐。復經本院
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
之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臨界程度,現稱有穩定工作且能自理金
錢,具備一定適應能力,其有多重成癮物質依賴和疑似非法
精神作用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病史。目前無精神病症狀,情緒
尚稱平穩,並能持續從事工作。故推定甲○○目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明顯缺損」等情,此有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經
治療及遵從醫囑服用藥物後,已見康復之情,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
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445號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