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秋月
關 係 人 趙哲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趙哲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持續至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極疾患(俗稱躁鬱症)
,症狀為於躁症發作時會有過度樂觀、過度消費、判斷能力
障礙等問題,衍生出經濟或法律上的判斷錯誤,有為輔助之
必要,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1日、113年7月29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併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趙哲緯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
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病人目前臨床診斷應為雙相情感疾患。病人的智力
落於正常範圍,認知功能並無顯著退化,然而情緒不穩定時
易出現衝動不合理之消費或投資行為。故認定病人在躁症發
作期間受疾病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病人目
前處於鬱期,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疾病無法痊癒,需長
期藥物控制,倘若復發仍有出現病理性衝動決策的可能性,
難以完全回復」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21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趙哲緯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查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
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份
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由關係人任輔助人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趙哲緯
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