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智
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全量
表智商為50分,與常模相較,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
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中度智能不足導致認
知功能受損,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和處理速
度都有缺損。基於以上結果認,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有所減損,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的判
斷能力較差,目前建議須輔助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
,此病人心智狀態持續以久,且認知功能也隨年紀下降,
應難以復原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邱于俊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性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
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甲○○、父親丁○○、胞
姐戊○○,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父親丁○○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復經本院通知關
係人丁○○於113年12月11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然其未
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1日非訟
事件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
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