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43號
PCDV,113,輔宣,14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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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女,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
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潘怡如醫師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
能屬於輕度障礙,雖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可於熟悉之環境
中進行簡單工作、並自行往返。惟於進行複雜或困難社會判
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務管理上的相關行
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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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