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34號
PCDV,113,輔宣,13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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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蓬
陳蓬芳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溫藝玲律師
相 對 人 陳詹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丙○○(下均逕稱姓名
)之母即相對人甲○○○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由乙○○擔任監護人,及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乙○○、丙○○原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 C-2.0)得分為32/100分(
切截分數為67/68),轉換成MMSE為9/30分(切截分數為23/
24),均達障礙程度,諸項認知功能均有中度以上之減損,
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得分為2分,傾向判定為中度
失智症,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減損,難以記得最近所發生
之事,在不熟地方會失去定向能力,平時雖可小額購物,但
金錢概念、問題解決及判斷事物異同之能力均有明顯困難,
無法獨立於社區活動與從事複雜事務,目前僅保留侷限之興
趣,個人衛生需要協助與提醒,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
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
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與執行功能相關問題之解決、計
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
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
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
人目前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其中
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型疾病,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認
知障礙症,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請乙○○、丙○○就鑑定結果表示意
見,其等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改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家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為相對人長女,丙○○為相對人次女,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已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影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乙○○為相對人長女,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乙○○任監護人自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次女,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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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