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811號
PCDV,113,護,8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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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遭生父母之同居友人性侵害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本案無替
代性照顧資源,受安置人2人生父母親職保護功能無法維護
其等安全,受安置人2人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歲、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四)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4號裁定各1份為據,自堪認定。而
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2人現於中長期機構生活
,熟悉機構生活狀況,適應狀況佳;其中受安置人A現就讀
高職三年級美容美髮科,就學狀況穩定,與同學相處狀況佳
,學業上A學習尚積極,受安置人B就讀國中九年級為特教生
身分,就學狀況穩定;受安置人2人對於返家會有期待,但
渠等認為受安置人2人生母照顧及經濟能力尚無法給予良好
的照顧生活及資源加上受安置人2人生母過往交友關係較複
雜,受安置人2人偶會想起過往在原生家庭未被妥善照顧對
於返家之安全感不足,仍會擔心返家後的安全能否確實被維
護,認為安置生活是目前較適當及穩定的安排,受安置人2
人生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其自受安置人2人安置迄
今未曾主動聯繫關懷受安置人2人生活狀況,其仍較不主動
參與討論受安置人2人生活事宜,親職能力難以彰顯,且自
於113年10月與受安置人2人生母分居則未再參與親子探視,
亦未主動申請親子探視;受安置人2人生母自與受安置人2人
生父分居後,因無法負擔生活支出及債務,目前搬至桃園市
觀音地區套房自居,而受安置人2人弟弟則居於林口麥子
教會,新北家防中心及桃園市家防中心與受安置人2人生
討論後續受安置人2人後續返家租屋計畫,其表示目前持續
儲蓄以穩定經濟狀況,待經濟狀況較穩定,會另尋適合空間
之租屋,為受安置人2人後續返家做準備;受安置人2人外祖
母年紀較大,行動較不便,現與受安置人2人大舅及表弟同
住,能提供受安置人2人照顧資源及能力有限,因受安置人2
人與其外祖母相處的時間不多,受安置人2人較無意願由外
祖母幫忙照顧及進行探視會面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少年
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四)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2人曾遭生母友人性侵害,對受安置人2人身心影響
甚鉅,而受安置人2人生父母均未立即處理,仍讓該名友人
居住家中,顯未適當照顧受安置人2人。另刑案案件部分雖
經司法判刑定讞,惟受安置人2人生父母之親職能力有限,
且其等仍待尋訪適宜居住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2人,評估受安置人2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等情。為
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2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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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