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疑遭其父猥褻及性侵害,影響受安
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甚鉅,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
2時19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單親撫育受安置人,
監護期間不當碰觸和侵犯受安置人,實不宜持續照顧受安置
人,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身心相關協助,並提供受安置
人及其父個別諮商、安排親子會面,以提供正向連結及受安
置人未來自立生活等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02號裁定各1份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
察評估,受安置人現就於高職求學,原預辦理休學,現改於
輔導室學習,其專注力受限,經醫療鑑定後,領有第1類輕
度身障手冊,諮商師評估其能力、自律性尚不足應付環境壓
力。受安置人生父現生活與工作皆不穩,且難以面對過往對
受安置人不當事件,現評估親職能力,仍無法因應受安置人
基本照顧;受安置人生母因現任婚姻家人反對會面探視受安
置人,後續其與受安置人外祖母手機號碼均轉為空號,受安
置人亦表示過往與其生母及外祖母並無關係與互動,故亦無
意再與渠等會面及互動;受安置人大伯父住嘉義,曾表示每
年將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後忙於自家生計無意安排會面,
雖113年2月安排視訊會面,但難與受安置人有較多之互動和
交流等情,有前揭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受安置人生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
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
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又受安置人
生父並未正視自身行為不當性且行方不明,復無其他合適之
替代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
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 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