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法定代理人B表示要帶受安置人A跳河自殺,並詢問受安置人
A是否一起,且法定代理人B亦向家防中心表示近期欲帶受安
置人A出國並不在返回之計劃,經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B情緒
激烈且有殺子自殺之威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
照護需求,聲請人以於同日晚間21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而受安
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法定代理人
B曾表示要跳河,也有向伊詢問要不要一起,伊認為如果法
定代理人B要行動會先勸法定代理人B,如其不聽勸,則受安
置人A會跟隨,因為沒有法定代理人B伊也活不下去。過往受
安置人A也曾多次目睹法定代理人B架刀在脖子上揚言自殺;
受安置人A有觀察法定代理人B精神狀況不穩定,雖然不知道
原因但表達已經習慣。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原
與法定代理人B居住於祖父母家,後於國小三年級因法定代
理人B開設服飾店,便居住於服飾店中,就學較不穩定每周
僅會到校1-2天,平時生活作息不固定。面對社工訪談時能
夠情緒穩定如實回應,僅面對須與法定代理人B分開時情緒
激動並表示不願意,對於交由受安置人A祖父母照顧部分,
因渠等經常表示要將受安置人A送至孤兒院,且曾希望法定
代理人B趕快死亡,才能拿到遺產,故較為抗拒。(2)法定代
理人B:現年37歲,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自營兩間服飾店,
因受安置人A從小即未與其分開過,不願意讓其他人照顧受
安置人A,且受安置人A亦不會同意。本次事件經中心與法定
代理人B核對是否曾有揚言帶受安置人A自殺及計劃帶受安置
人A出國情事,法定代理人B情緒激動否認及不回應出國計劃
部分;針對受安置人A安全計劃,法定代理人B亦激動表示不
願意討論也不願意簽署。(3)受安置人A生母:現年38歲,離
婚,目前有交往中異性友人。(4)受安置人A大姑姑:在事件
發生時積極聯絡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能夠與中心合作
但因現受安置人A可能擅自返回服飾店找法定代理人B,故在
未來待情況穩定後有意願將受安置人A接回照顧。(5)受安置
人A祖父母:自營油漆工作,過往受安置人A在家中亦會協助
照顧,但因受安置人A難以管教而時常發生言語衝突,祖父
容易因情緒而說出負面言語,祖母對照顧及管教感到困擾,
此次事件發生時願意協助短暫照顧受安置人A,但也擔心受
安置人A偷跑回服飾店找法定代理人B。
3、未來處遇計畫:本中心調查評估受安置人A返家再受不當對
待之可能性高,現暫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提供照颜,考量
受安置人A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妥善照顧權
益,故需提供保護安置服務;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親屬間
維繫親情之需要,另將視受安置人A及其父母身心狀況、探
視需求及未來照顧計畫,再行評估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本
中心將盤點安置人A親屬資源,釐清相關親屬於受安置人A照
顧及保護意願,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
(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曾多次於受安置人A面前揚言自殺,更
向受安置人A是否一同自殺等情,對受安置人A未盡照顧責任
,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再次遭受不當對待及損害健康
發展之可能性高,且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受
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