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742號
PCDV,113,護,74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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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案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7日,為擬評估討論後續
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4
號裁定影本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
人現就讀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協助上下課,目前
由特教老師及助理在旁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在校之生活作息,
受安置人較為拖延,須老師多次提醒才能完成,經行為規範
與獎勵制度後,受安置人較能完成校方要求事項,此部分經
觀察顯有進步。受安置人在校情緒狀況不穩定以及會出現偷
竊行為,目前由特教老師轉入輔導室資源,並一周一次受安
置人與輔導老師晤談,經由專輔了解,受安置人衝動控制差
,不容易有自我控制行為,期透過晤談與受安置人獎勵兌換
或是陪伴受安置人繪畫等行為,改善受安置人負向行為及提
供受安置人能夠傾訴心情之地方,受安置人方能在校表現穩
定。針對受安置人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注意力不集中之
身心狀況,每個月安排受安置人固定回診治療並與醫師討論
受安置人狀況,調整藥物,受安置人在機構及學校配合穩定
用藥,另針對受安置人癲癇病況,每3個月回診林口長庚醫
院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無發作。㈡案家概況:受安置
人安置前,家防中心便與案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案父親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
案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期待提升案父親職功能,案
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耽誤皆未出席,評估案父的積極度不
高,故透過鼓勵案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
親子情誼。另評估案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照顧
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合宜
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案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之教育及應
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案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協助安排案
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置期間協助受安置
人與案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祖孫情
誼等情,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情緒起伏大,照顧困難,身心狀況特殊,
多次遭到案家成員責打管教受傷,案家無法給予適切之照顧
,導致發生性剝削事件,案家親屬亦無能力維護受安置人安
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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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