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佳智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2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許可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
提起訴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
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
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提出異動索引影本、LINE對話紀
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
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
揭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末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其可能受到之損
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
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
期間約為4年又6個月,並以之為據,核本件系爭土地價值為
1,449,565元,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
損失為155萬元【計算式:1,449,565×5%×4.5年=326,152,(
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額,應以326,152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