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機房專用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3年度,2號
PCDV,113,訴更一,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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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連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房專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明訴外人李鄭滿、陳
素惠黃金治羅吉園及被告連聰明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確認羅吉園並無專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0號之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1樓層69號側公
設機房之權;確認被告連聰明並無專用系爭大廈第1樓層71
號側公設機房之權。㈡備位聲明:被告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恢
復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1340號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並陸
續撤回對李鄭滿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之起訴(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卷【下稱111訴2098卷】第19頁、第85
頁、第93頁),並最終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3年11月21日
當庭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連聰明(因起訴時之其餘
被告均已撤回,下就被告連聰明僅稱被告)應按竣工圖修繕
恢復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如附圖編號A部分(附
圖即如111訴2098卷第169頁,並檢附如本判決附圖)(見111
訴2098卷第165頁、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113
訴更一2卷】第23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撤回對於李鄭滿、陳
素惠黃金治羅吉園之起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充聲明所稱公設機房即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4年3月11日與訴外人即建商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詎李鄭
滿取得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後,即二次違法施工改建,將如
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大廈1樓71號側機房(下稱系爭機房)
之公共空間隔間磚牆拆除,擅自納入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
之室內空間當成該戶專有部分面積販售,侵害原告就系爭大
廈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縱認系爭機房已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約定由71號1樓房屋區權人專用,然該
約定事項已違反使用執照存根附表上所加註「六、1至5樓層
室內型隔間之機房,不得擅自拆除或作其他使用」之建築法
令規定。又系爭機房內部隔間磚牆自始未按圖施作,係為違
建。李鄭滿於107年8月9日將71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區分所有
權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就算有約定專用權,被告也不能
做違反法律及契約之使用,被告把公設機房納入自己的客廳
,雖然被告可以使用,但不能拆掉牆面把該部分據為己有,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按竣
工圖修繕恢復系爭機房(隔間磚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按竣工圖修繕恢復系爭大廈系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之前屋主李鄭滿等人有過很多前案訴訟,被告購買71
號1樓房屋時,前案均已認定違建都已經拆除,被告不了解
原告與前屋主間之恩怨與訴訟,被告購買71號1樓房屋時並
沒有原告說的這些問題,且被告買來71號1樓房屋時就已經
是這樣的,原告係對前屋主無法請求就轉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規定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
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
觀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
判意旨同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
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第3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
)」。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
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然觀諸上開第9條第4項規定
,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比要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問題,非屬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
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大廈之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既
約定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共用部分由被告專用,其約
定並非無效(詳後述),僅被告使用之方式應符合約定內容或
法規內容而為,若被告有所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
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
 ㈡經查,原告先前已起訴確認系爭大廈97年6月7日第一屆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有關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第7項討論事項及決
議第1案「修訂忠義尊邸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5小節約定專
用範圍明確化」之決議內容無效部分,上開另案判決就「…2
至5 樓機房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該戶專用,其管理
使用範圍如附件㈢之圖面」該部分決議內容認定為無效,另
就系爭大廈69、71號1樓之機房因認定該1樓機房淨寬1.625
公尺,在2公尺以下,屬可約定專用範圍,故就1樓機房約定
專用部分,另案判決認定該部分決議內容仍為有效,上開另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確認就1樓
機房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內容為有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嗣就系
大廈99年11月21日第三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
決議」第六案「本公寓各戶室內『機房』是否獨立管理使用」
之決議「獨立空間由該層住戶自行使用並管理維護」內容提
起確認無效之訴,亦經該另案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
號)援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業
已認定系爭大廈1 樓住戶室內之機房得約定專用,並將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大廈97年6 月7 日系爭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第一
案:「修訂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小節約定專
用範圍明確化」其中關於「1 樓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
戶專用」無效部分予以駁回,理由即認系爭大廈第三屆第一
次會議「討論事項與決議」第六案之決議有關1 樓「獨立空
間」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僅係前已決議事項之重申,並未違
法,進而認定原告該案訴請確認此部分決議無效亦為無理由
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字第6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兩確定判決均
已認定、重申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約定專用之決議為合
法有效,則被告所有之71號1樓房屋就房屋側公設機房之占
有使用顯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先予敘明。
 ㈢承前所述,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業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
,該區權人即有權使用該共用部分,並非無權占用甚明,則
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固屬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為共用
部分,然業經系爭大廈區權人以97年6 月7 日第一屆第二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且該決議既為合法有
效,則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基於該有效決議,占有使
用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約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占用
,而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是以,被告占用71號1樓房
屋側公設機房之專用部分,既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聲明
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㈣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3條第8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9條規定「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
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
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
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是本件被告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倘若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之情形,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訴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抑或住戶就專用部分即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使用倘
若有任意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使用情事,觀諸上開條例
第15條第2項規定,亦是報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是其違反者係先經管理者制止,
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以禁遏其行為,足見該規定係屬取締
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
無效。職此,原告縱使得舉證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其占有使
用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使用方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之情
事,抑或有違反執照所載用途之情事(假設語,非經本院認
定),亦應訴請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
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竣工圖
修繕恢復系爭大廈系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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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