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林浩温應返還原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鈞院所調取宜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前案
)案歷審卷可知,前案法院已就同一當事人間,經兩造針
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內容等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爭
點,進行充分攻防,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而最終認定
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無效,進而判決駁回被告
前案起訴請求,則前案就系爭協議書性質、內容及效力之
認定,於本件具爭點效,應予援用: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 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 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 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 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 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固不得率 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惟如該爭點 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 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爭點效係由直 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二個子原則所組成,且會有直接禁 反言適用之餘地僅限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 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原則係 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發生作用;則於絕大多數 之情況,爭點效均係由附帶禁反言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觀,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固堪採信。惟基於自己 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 (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 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 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 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 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前案起訴以「履行協議」為案由,並主張以94年7月2 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基礎,請求原告及時任清算人楊 堂宮連帶給付系爭協議書扣除已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 元後之餘款837萬6,221元(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 第2~5頁),兩造於前案一審、原二審、原三審、更一審 先後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與否、內容有無原告重疊債 務承擔之意、協議所載內容(原告公司盈餘分配)合法性 、被告股份數額、原告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之 原因、時任清算人有無違背公司負責人責任等,分別提出 主張及答辯,並經歷審法院實質調查、審理而詳為認定裁 判(卷頁出處引用如下表格),茲整理如下表格:編號/階段 證據名稱 前案卷頁出處 符合爭點效規定之說明 1/ 前案一審 起訴狀、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準備書(二)狀、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備書(三)狀、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一)狀、爭點暨準備書(四)狀、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辯論意旨狀2份、一審判決書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89~90、119~122、159~165、197~202、239~243、261~263、264~267頁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9~13、24~26、190~191、248~250頁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2~3、27~29、54~77、78~85、92~104頁 (一)依左列證據可知,被告於前案以系爭議書為基礎提出起訴狀,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賸餘財產分配,扣除已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外之金額8,376,221元,並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盈餘分配;原告於該案先後以答辯狀辯稱並未參與書立系爭協議書過程、系爭協議書乃為變造;被告則以準備書二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原告自認,不得任意撤銷。 (二)前案一審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鄭富峰、林家慶、林玫青調查證據,證人鄭富峰證述系爭協議書書立時、地、簽立過程及內容,並證稱「系爭協議書討論出售土地的盈餘分配」;證人林家慶則證稱「系爭協議乃在分配土地出售的價金分配」;證人林玫青則就被告股份數額之事作證。被告繼以準備三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盈餘分配。 (三)前案一審再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印文真正、確認原告有給付200萬予被告等情為訊問,原告繼以答辯一狀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遭偽造,被告則以爭點整理暨準備書四狀,將「系爭協議書或其內容是否遭偽造」列為爭執點,並主張為真正,及主張其性質為公司法第330條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之協議。 (四)原告於前案一審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系爭協議書為「筆跡及印文墨色年代之鑑定」調查;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股份分配及盈餘分配記載不實」,被告則以證人證述為相反主張;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告於同日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舊慶達公司盈餘分配所為協議;原告於前案一審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要求調查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鑑定系爭協議書墨色及筆跡墨色年代)。 (五)前案一審法院因而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列為爭執事項。 (六)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法律定性、原告公司是否已為清算而分配賸餘財產獲分配盈餘、原告時任清算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等,亦各於辯論意旨狀有所主張與論述。 (七)前案一審判決書乃於「爭點一」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形式真正,得引為證據使用,並認定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200股,系爭協議書源於原告公司出售土地而分派賸餘財產,並已先於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且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股東會決議,原告時任清算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執行職務—分派賸餘財產,原告時任清算人於給付其中200萬元後拒絕給付其餘款項,違反清算人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害,因而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376,221元。 2/ 前案原二審 準備書狀、陳報狀、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答辯狀、準備書狀(三)、答辯(二)狀、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書狀(四)、答辯(三)狀、陳報狀、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辯論意旨狀、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狀、原二審判決書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24~26、28~29、32~33、40~43、47~50、63~68、80~84、119~122、127~131、132、133~135、197~217頁 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5~8、119~125頁 (一)原告接續於前案原二審程序於準備書狀主張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於陳報狀要求被告提出原始正本驗明;兩造亦於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持續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有所爭執,前案原二審法官則於同日提出「系爭協議書法律性質為何?」之疑問。 (二)嗣被告答辯狀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則以準備書狀三主張訴外人林家慶始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僅為掛名,且從未碰觸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嗣以答辯二狀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股東會決議,討論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原告時任清算人亦已於原審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乃因原告出售土地。 (三)被告再於前案原二審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供時任原告清算人楊堂宮表示意見;同日原二審法官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股東間協議或股東會決議?」之疑問。 (四)原告以準備書狀四持續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遭被告盜蓋公司大、小章,乃為變造版本,被告則以答辯三狀仍堅持其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再又以陳報狀提出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協議書無從證明遭偽造或盜蓋印章而屬真正等情。 (五)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主張原告因出售土地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討論賸餘財產分配、具形式真正、原告應依民法或公司法相關規定,與時任清算人連帶給付被告8,376,221元。 (六)前案原二審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與否、原告匯款200萬元原因、股份分派比例能否以股東協議為之、系爭協議書是否訂有給付期等為詢問;原告於言詞辯論當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仍否認時任清算人楊堂宮為實際負責人,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乃遭被告盜蓋印文所偽造、被告已將股份移轉前妻已非股東。 (七)前案原二審判決因而認定楊堂宮為原告公司負有執行賸餘財產職務之負責人、被告持有原告公司4,200股,佔股比例為14%、分配賸餘財產乃清算人法定職務之一,該職務不得以股東會決議取代之,故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派賸餘財產之記載違反公司法,不生效力、原告時任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分派賸餘財產,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原告公司連帶賠償被告7,684,473元。 3/ 前案原三審 補具上訴理由狀、第三審答辯狀、上訴補充理由(一)狀、第三審答辯(二)狀、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上訴補充理由(四)狀、上訴補充理由(六)狀、上訴補充理由(八)狀、陳報(二)狀、原三審判決 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卷一第31~39、55~69、77~81、91~94、107~109、161~163、251~255、271~273、353~355頁 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卷二第291~295頁 (一)前案原告上訴至最高院後,仍以補具上訴理由狀持續抗辯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書乃遭變造等;被告則以第三審答辯狀主張原二審判決無誤;原告繼以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提出系爭協議書乃遭變造,有證人為證;被告再以第三審答辯二狀主張原告乃因出售土地而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該款項乃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書乃屬真正。(二)原告繼續以上訴理由補充二狀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協議書真正與否仍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證據;再以上訴理由補充四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縱非偽造,原告清算人僅為被動為決議書見證而已,並非當事人,被告賸餘財產請求應向訴外人林家慶主張之;上訴理由補充六狀繼續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有證人證據可為調查、原告清算人僅為見證、系爭協議書乃為計算林家慶應給付林順昌之數額;上訴補充理由八狀仍質疑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告則以陳報二狀提出系爭協議書已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並無偽造情形。 (三)前案原三審判決則分別就前案原二審判決是否已查明①原告公司清算人是否已依公司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仍有賸餘財產,始可分派股東;②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有股份比例為何為由,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 前案更一審 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答辯(二)狀、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狀、陳報狀、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函文、宜蘭地院函文、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辯論意旨狀、補充辯論意旨狀、更一審判決書 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卷一第101~105、195~199、215~242、383~387頁 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卷二第11、23~25、45、48-1、95~101、159~211、223~238、305~314頁 (一)更一審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原告主張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無效;被告答辯二狀則仍主張系爭決議書所示該次股東會內容並無無效問題、原告公司是否尚有債務未清償無從確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答辯三暨調查證據狀則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應依持股比例受賸餘財產分派、原告與其時任清算人有依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更一審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爭執事項:①原告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規定清算完結、②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③原告起訴是否逾2年時效、④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等項。 (三)更一審承辦法官為調查上開爭執事項相關證據,於原告聲請狀批示「請原告陳報最新清算進度」,嗣依原告陳報狀內容,批示向台北地院、宜蘭地院調卷查明原告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情形,而經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宜蘭地院函覆各案卷情況與進度。 (四)更一審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確認前於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所整理爭執事項,並與原告確認仍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各案件進度。 (五)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仍堅持系爭協議書為合法真正、該次股東會亦合法有效、被告為持股4,200股股東、原告時任清算人乃因原告出售土地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確為原告賸餘財產分配款、原告時任清算人違背職務未執行賸餘財產分配,應連帶賠償;原告則以補充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系爭協議書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六)因之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與原告公司股東人數不符、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公司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是否有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均無從確認,被告自不得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已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上開債務、原告時任清算人亦無任何違法,因而駁回被告前案請求。 5/ 前案三審 三審裁定(確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卷第135~137頁 前案最終三審裁定認被告就前案更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並未指摘違背法庭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故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4、綜上所述,足證兩造於前案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法律性質、內容適法與否、協議目的(處理林順昌代墊款 或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配)、被告請求之時效、原告前 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持股數與比 例、原告有無違背職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各自詳為 主張、充分攻防,並經前案歷審法院進行證據調查後,於 各該歷審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審認,據以作成歷審判決
結果,最終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84 、90、330、331、334條規定,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 系爭協議書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原告公司未經清 算完結而無法確認賸餘財產,被告自不得請求分派賸餘財 產,且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亦無從認定原告時任清 算人楊堂宮已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上開債務,及原告時任清 算人並無任何違法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上開各項均與原 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給付837萬6,221元義務息息相關,上開 所述爭點均非屬訟爭利益極微,更與本件訟爭利益(200 萬元及其本息)無顯不相當,則關於系爭協議書經前案訴 訟判決理由認定之效力、形式真正、法律定性、內容、目 的等,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予援用。
5、結論:依爭點效而援用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因違反公司法第84、90、330、331、334 條規定,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及「原告公司未 清算完結前,被告不得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則 原告時任清算人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 因,而匯款共2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之給付,自構成原 有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蓋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尚無請求原告公司分派賸餘財產權利,且系爭200 萬元給付之受領依據,更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而屬 無效矣。
(二)謹就鈞院調取宜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歷審卷相 關資料,列舉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相關證據: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之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 旨);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於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則他造(即受益 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有法律上原因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即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 2043號判決);另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 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 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見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要旨)。 2、本件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依被告提供 帳號,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喬 桂蘭所開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有被告於前案起訴時 所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 2卷一第61~65頁),足證本件被告及其配偶獲有200萬元 利益,原告時任清算人以匯款方式匯款予被告而使原告受 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3、至楊堂宮匯款200萬元之原因,迭據被告於前案歷審主張 暨前案歷審判決理由認定(而具爭點效):「乃因楊堂宮 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身分,於92年12月25日與盛美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桃園縣○○鄉○○段地號587、588、589、591、592、594土地 ),於93年間移轉至盛美公司後,所取得之獲利,於94年 7月24日以系爭協議書為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亦 有被告於前案所提出起訴狀、準備狀、答辯狀內容及歷審 開庭主張在卷(參見前案卷頁如下表)為憑,惟系爭協議 書所載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派內容,業經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為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 第334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而屬無效(參見起訴狀附件5) 。
編號 證據名稱 前案卷頁 0 起訴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頁 0 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89頁正反面 0 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97~100頁 0 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0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四)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9~13頁 0 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220~221頁 0 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248~250頁 0 民事辯論意旨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54~56、73~77頁 0 民事答辯二狀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63~68頁 00 民事辯論意旨狀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227~228、201頁 00 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頁 00 民事第三審答辯二狀 最高院107台上2314號卷一第91~94頁 00 民事答辯狀 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9~35頁 00 民事答辯二狀 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25~229頁 4、故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為 法律上原因,而匯款入帳被告及其配偶之200萬元給付, 嗣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被告尚無權 向原告請求分派賸餘財產,即使系爭200萬元給付之法律 上原因不存在,合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因原告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再因前案確定判決使原給付目的 不存在,故被告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殆無疑義,則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將200萬元受益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
5、承前述,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而由時任清算人楊堂 宮於95年9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喬桂蘭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被告合計取得200萬元利益,然 系爭協議之性質與內容,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 由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提出辯論,認定系爭協議書屬違 反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 規定之股東會決議,而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既經前案確 定判決理由認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當得利 返還範圍所含利息,應自被告於95年9月19日受給付翌日 起算,始屬合法。即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200萬元及自95 年9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次就被告答辯理由,提出反駁意見如后: 1、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 。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 ,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附件15)。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所 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 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 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 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 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 ,而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見附件16)。
2、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為「自然人會議」而非「分派公司賸餘 財產事宜」、系爭協議書與楊堂宮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 元無關云云:
㈠系爭協議書抬頭雖名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惟其內容 乃列示股東之一之林順昌對原告之投資、代墊款項,並於 表格下方記明「94.7.24晚上10:30開會決議:慶達電器公 司資本額8,840,280元,林順昌資本額代墊額1,049,846元 ,其中√計4,938,514元為林順昌投資額,估股份55.86%, 至於代墊款的部分,以代墊款帳每月1%結帳後方准再有變 動,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會決議。林家慶估股份29.14%、 林浩温估股份15%」,並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即被 告簽名於「出席人員」欄位。並於系爭協議書右下角記明 「公司盈餘款:69,17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55. 86%=38,641,048原;林家慶×29.14%=20,157,539元;林浩 温×15%=10,376,221元」。
㈡且被告前案起訴狀乃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楊堂宮承擔『 舊』慶達公司與股東間之債務(賸餘財產分配)」(參見 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頁),再於前案一審10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主張為「就相關慶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一些財產做盈餘分配」(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8 9頁正反面)、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為「…承認林 浩温佔股份15%及可分配之盈餘款為10,376,221元」(參 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97~100頁)、民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書(四)狀主張「其性質應為公司法第330條所規 定之賸餘財產分派之協議」(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 二第9~13頁)、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應分配 給原告賸餘財產款項計算……」(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 卷二第220~221頁)、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主張「…協議 目的是我跟林家慶要回應分得的股份盈餘」(參見前案宜 院103重訴62卷二第248~250頁)、辯論意旨狀時則各有「 賸餘財產分配」、「可分配之盈餘款」等主張(參見前案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54~56、73~77頁)、前案原二審答 辯二狀亦主之為「舊慶達公司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參見 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63~68頁)、辯論意旨狀主張 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一 第227~228、201頁)、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 照94年股東協議應該要給付給林浩温的賸餘財產分配款中 的一部分」(參見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頁)、 前案原三審答辯二狀主張「為舊慶達公司出售桃園龜山鄉 土地後之賸餘財產分配款」(參見前案最高院107台上231 4號卷一第91~94頁)、前案更一審答辯狀亦主張為「賸餘 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9~35頁) 、答辯二狀更強調「其於歷審所主張者,均為得分派之舊 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 第225~229頁)。
㈢上開各項雖經原告於前案抗辯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 否認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書立過程、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 元乃為給付被告生活費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業 經前案歷審兩造各為主張、抗辯,並經前案歷審法院實質 調查證據、審認,最終確定判決理由認定①「系爭協議書 為原告公司因出售土地所得而為賸餘財產分配」、②「95 年9月19日原告時任清算人,即以系爭協議書為原因,匯 款各1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則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① 、②兩項理由認定自已生爭點效。
㈣此外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鈞院
亦得審認上開①、②確與實際情形相符,原告亦已援用前案 相關案卷卷證為主張,則鈞院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自非被告得於本件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任意為相反主張之餘 地,即被告就於本件再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自然人會議」 而非「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宜」、95年9月19日受領匯款2 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云云,自無所據,為無足採。 3、至被告所質疑原告何時地召開會議、有何資產可為賸餘財 產分配、原告並無土地可供出售,林家慶售地與原告無涉 等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召集會議程序違法部分,業據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為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 3年1月27日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陳報之股東名冊列有其、 林春桐、林玫青、楊末嬋、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 吳林款等人,有該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股東名冊 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卷,原審 卷一第29頁),而系爭決議書當事人僅林順昌、林家慶、 林浩温、舊慶達公司等4人,與上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 數即有未合。再者,依上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 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須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為之,姑不論系爭決 議當事人是否經舊慶達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決議,及有人 數不符之疑義,本件舊慶達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則 其清算程序須已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結 ,而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之狀態,如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 財產狀態,縱舊慶達公司股東所為系爭決議書係經該公司 股東會合於決議程序及方法為之,惟既違反公司法規定之 清算程序,其決議即屬無效。」(參見起訴狀附件5第4頁 倒數第6行~第5頁第12行)。
㈡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9 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不得於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前,將賸餘財產分配股東之規定,而屬無 效,則關於系爭協議書召開程序、時、地等瑕疵,實已無 礙於系爭協議書就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部分為無效之 效力,且被告受領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匯款200萬元係 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均已如前述,則經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後,被告受領該款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自應予 返還,而與被告所辯召集時、地等會議程序瑕疵無關。 ㈢至就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書立當時究有何賸餘財產
可為分配、林家慶售地與原告無涉部分,亦經被告於前案 起訴狀載原告出售土地而有盈餘或賸餘財產供協議分配之 過程:「62年間,林家慶(原名林志隆)與林梁坤、林順 昌、吳碧温、林曾招治、林春來、吳雪蛾及原告(原名林 渭涇)等8人共同設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舊』慶達公司並購 買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587、588、589、591、592、5 94之土地(其中587、589及594之土地係於63年間所購買 ,地號588之畸零地係於80年間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地號592之之畸零地係於81年間所購買登記於「舊」 慶達公司名下,地號591之畸零地係於87年間所購買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先於90年8月7 日與訴外人趙文芳簽訂『土地讓售委任書』,於92年12月25 日與盛美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93年5月17日 委由林家慶與盛美公司約定『於93.5.17日經雙方同意(桃 園縣龜山鄉東嶺段587、588、589、591、594、592)一、 因賣方單方因素,經雙方同意,賣方先行過戶給林家慶。 產生之費用由林家慶負擔。二、所有權人為林家慶,同時 履行92.12.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參見前案宜院103 重訴62卷一第1~3頁),並提出土地讓售委任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林家慶與盛美公司93年5月17日簽立之約定 書為證(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41~42頁、第44~4 5頁、第54頁),足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盈餘或賸 餘財產,乃源於舊慶達公司出售桃園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獲利,且林家慶乃受舊慶達 公司委任與盛美公司簽立約定書,各該土地並非林家慶所 有,實係舊慶達公司於62年設立後,分別於63、80、81、 87年間購入,自無被告所辯舊慶達公司無財產可供分配, 或各該土地為林家慶出售云云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 事實不符,並與被告在前案訴訟主張相違,違反禁反言原 則,為無足採。
㈣被告此部分辯詞除與其於前案起訴陳述相違外,亦經前案 歷審判決認定為基礎事實,否則前案歷審裁判自無就系爭 協議書所載賸餘財產分派內容,進行「被告是否為舊慶達 公司股東」、「被告股份所佔比例」等爭點調查或辯論之 需,即被告所辯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會議召開程序瑕疵,實 無礙於系爭協議書已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外,另就 原告公司並無賸餘財產或土地並非原告出售云云,均為被 告於本件更易主張,顛倒事實,違反禁反言原則所為不實 抗辯,難認可採。
4、關於被告所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消滅時效,乃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而消滅 之謂,而所謂請求權繼續不行使,須請求權得於訴訟上或 訴訟外,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於法律上並無障礙,但請求 權人繼續未行使其請求權,始足當之。若請求權於法律上 尚不得為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不得開始進行。復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在和解筆錄被判決撤銷或 宣告無效確定前,都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和解無效確定後,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 律上障礙才消失,時效期間自此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參照,參見附件18)。次按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 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見附件17)。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前於95年9月19 日由時任原告清算人楊堂宮,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 ,而匯款200萬元作為分派原告賸餘財產一部,嗣經被告 以前案起訴請求,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因違 反公司法規定而屬無效為背景事實,有前案歷審卷證資料 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故系爭協議書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 無效、不得以此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之時(即最高 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始不受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派賸餘財產 義務之拘束,即原告對被告(200萬元本息)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始行消失,則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自應於111年12月8日開始起算,而無被告所辯請求權罹 於時效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5、至被告所辯原告未出帳200萬元予被告部分: ㈠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因系爭協議書,而於95年9月19日依 被告所提供帳號而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土地 銀行長春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兩造於前案各自主張,並 經前案歷審法院調查、認定,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在 卷,已生爭點效如前所述,並有被告前案起訴及歷審主張 ,暨被告在前案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參見前案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61~65頁),被告本件改稱原告未出
帳200萬元予伊,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其於前案訴訟一向 主張相違,違反禁反言原則,難認可採。
㈡且原告公司於93年間委由林家慶出售土地予盛美公司,盛 美公司因此匯款7,716萬元至林家慶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林家慶尚未返還之 事實過程,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見附件19),則被告所辯「 楊堂宮履行支付200萬元予被告,其原因關係源於林家慶 按協議內容『匯款給約定之怡安養生村7,716萬元』,即因 楊堂宮取領上揭款項後,方『支付200萬元予被告』,益發 所稱『不當得利』顯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云云,不僅與上開具既判力之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確 定判決相違,更與被告前案訴訟一向主張「200萬元乃原 告時任清算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給付」相違,且未 見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委無足採。
6、被告又抗辯原告前就系爭200萬元已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㈠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 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 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 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 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 ,仍非同一事件。
㈡被告所辯曾經原告提起同一不當得利訴訟部分,應係指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及嗣後原告上訴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644號做成之民事判決( 附件20,下稱該案),原告於該案所主張原因事實為「原 告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林家慶未經原告股東會同意,擅 自將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出售他人,嗣經股 東會選任楊堂宮為原告清算人後,由原告就上開土地出售 事宜訂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之買方竟將價款1億餘元逕 行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適被告、林家慶 、林順昌、訴外人林尚毅、林政毅、林宏諭、林良諭及藍 鼎鈞發起設立宜安公司,經原告股東會同意,由林家慶將 上開土地售出所得價款中7,000萬元,出借宜安公司發起 人充作應繳納之股款,被告之股款為1,000萬元,宜安公 司並獲准設立。然原告認被告所得1,000萬元,並非係基 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股款之
利益,造成原告賸餘財產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萬元」等語。 ㈢該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牽涉原 告出售土地款項與訴外人林家慶、宜安公司、林家慶與被 告間法律關係,顯與本件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而使被告於95年9月19日受領原告20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完全不同,是縱本件與該案於當事人 及訴之聲明均相同,然究為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上 所述,則本件與該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無理由,本件被告於95年9月19日 受領原告所匯款合計20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因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自有返還此部分利 益及因此所受利息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94年7月24日所召開會議是「自然人之會議」,與原告所 稱法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宜」無涉。
2、原告所稱「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與楊堂宮並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林浩温 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均與「原告(法人)無關 」。
3、上開爭議有相關會議程序(公司究訂何時地召開會議?81 年間原告公司已解散,后93年原告公司為清算階段,究竟 該公司有什麼資產可為賸餘財產作分配,可佐),有所謂 「林順昌投資代墊款」(自然人)之內容,與「公司財報 」(法人)之內容可稽。是則,原告自應負舉證實說責任 。
(二)被告主張並無請求權:
1、依上揭94年之自然人會議顯示,縱楊堂宮(自然人)之匯 款與原告有關,則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94年7月24日起 算15年,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2、況原告公司自始迄今無出帳予被告,則原告稱被告受領前 開200萬元賸餘財產云云,自屬無據。
3、再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非但未舉證實說外,原告亦自行違反禁反言規定(一方面 不法支給周守男443萬5840元及不法債讓與其父親林順昌6 0萬元,公然違反公司法第90條禁令「清算人非清償公司
債物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面向法院虛 與委蛇陳稱清算未結),基於原告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 造間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法洵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造成原告財貨之損益變動,抑或造成原告財貨不 當移動之現象:
1、楊堂宮之所以履行支付200萬元予被告,其原因關係是源 自訴外人林家慶按協議內容「匯款給約定之怡安養生村77 16萬元」,即因楊堂宮取領上揭款項後,方支付200萬元 予被告,益發所稱不當得利顯與原告公司無關。 2、原告公司並無土地供出賣,實係上是林家慶售地(參看土 地異動索引及金流),都與原告無涉。
3、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 動,原告均闕如,益發原告請求無據。
(四)依照民法第180條第2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非依 契約訴訟,現在訴訟中未取得任何款項。請調查士林地院 106年訴字第521號及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44號,原告 已經告過不當得利,是否有重複告的問題?
(五)我從70年被侵佔,94年與原告簽立履行合約,先付款200 萬元,後來一審判原告賠償我800多萬元,第二審判原告 應該賠償我700多萬元,第三審發回更審,履行合約仍然 有效,依照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前曾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案件之經過如下 :
(一)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以下簡稱宜蘭案):
1、本件被告林浩温(原名:林渭涇)前於103年間對本件原 告及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楊堂宮等2人提起訴訟,主張依民 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該2人連帶給付本件被告林浩温8,376,2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林浩温全部勝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為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嗣 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 26號第二審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本
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二 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第四項)廢棄改 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該案被告 2人再就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第 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 拾參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第二項)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廢棄改判部分,第 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被告林浩温對該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1年12月0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卷宗,以下稱 宜院卷)。
2、本件宜蘭案所涉事實為:本件被告林浩温起訴主張伊與訴 外人林家慶(原名林志隆)、林梁坤、吳碧温、吳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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